(2017年6月15日抚州市东乡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督办工作,提升建议办理工作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代表建议包括:
(一)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督办机构,是指负责跟踪督查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委。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是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办理责任人,区人大常委会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的办理情况,列入工作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代表建议采取对口督办方式进行,按照督办机构对口联系的单位,由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负责分类梳理,提出督办机构应督办的具体建议,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下发通知。
第七条 督办机构应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职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第八条 对采取“主任领衔、区长领办、各专工委督办、代表跟踪问效”机制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在法定办理时限内,由督办机构负责联系协调各方,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率领下适时开展督办活动。
第九条 对各督办机构负责重点督办的建议,在法定办理时限内,应直接与承办单位联系,择时采取灵活方式联合提建议代表共同督办。承办单位在办理完后,先交督办单位审评,审评通过后方可请提出建议代表作出评价意见。
第十条 督办机构应及时将重点督办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材料,统一交由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汇总,并作为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办理重点督办代表建议的参阅件。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的各项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询问等活动,应吸纳提出过相关建议的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组织走访代表建议涉及的单位和群众,了解具体情况,听取办理意见;
(二)组织邀请提建议的代表参加办理情况座谈会;
(三)组织代表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关于办理代表建议的专项工作报告;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承办涉及全局、影响较大代表建议或承办代表建议集中的单位,可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办理过程和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应收集所有提建议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是否满意的意见反馈表。代表对承办单位表示不满意的,应由督办机构依法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承办人不得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试图改变提建议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评价。
第十五条 督办机构根据提建议代表在意见反馈表上的记载,适时跟踪督办在答复代表时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问题落实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应将上一年承办部门承诺列入计划解决(B类)的建议督办工作,列为本工委年度监督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督办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走访等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办理情况的意见。对进度较慢等承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督办机构应加大督办力度,督促解决,在法定办理时限结束后,可视情将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代表建议,督办时如有必要,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督办机构可邀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大代表或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学者、专家参加调研、视察、座谈等督办活动。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开展一次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考评,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承办。对在办理代表建议中表现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理或追究责任:
(一)拒不接受督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时限办结或答复的;
(三)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四)互相推诿、久拖不办,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
(六)在代表反馈意见表中仿冒代表签名的;
(七)办复工作代表不满意,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第十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限期改正并报告结果;
(三)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区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