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东乡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水平,规范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法制建设、法律监督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加快依法治区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咨询专家库,是指由区人大常委会聘请,为我区法制建设和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法律及相关领域专业咨询服务的人才资源的组织形式。
法律咨询专家库由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生态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务工作者组成。
第三条 法律咨询专家的资格认定、产生和确定,以及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和工作开展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法律咨询专家库由10名左右人员组成,采用聘任制并实行动态管理,聘期与区人大常委会任期一致。期满后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续聘的,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后可续聘。如到期未续聘即作自动解聘。
第五条 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工作认真,廉洁自律,热爱法律监督工作。
(三)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
法律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司法实践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律师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其他人员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对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
第六条 法律咨询专家库的产生和确定:
(一)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定向选择等方式产生。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自荐的,应当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供基本信息、专业背景、工作履历等情况;定向选择的,由区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推荐名单。
(二)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审核被推荐人的资料,拟定专家人选,提出审核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通过。
(三)区人大常委会向受聘专家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增补法律咨询专家的方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律咨询专家不领取固定薪酬,履行职责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酌情给予咨询费或误工补贴。
第八条 法律咨询专家在受聘期内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一)为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以及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的工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审查“一府两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供立法建议。
(四)受邀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监督活动,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为我区普法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六)完成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律咨询专家受邀参与法律咨询工作的方式:
(一)受邀参加调研、视察、执法检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其他有效方式。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微信群,但群内的意见建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十条 邀请法律咨询专家参加会议咨询论证的,应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发送给法律咨询专家,临时召开会议或紧急会议除外。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咨询法律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发送给法律咨询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法律咨询专家在受聘期内应当享受的权利:
(一)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工作会议;应邀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与法律相关的监督活动。
(二)查阅与审查监督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解答或澄清审查监督中的疑问。
(四)对专家库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获得由区人大常委会提供的适当咨询费或误工补贴。
(六)其他应当享受的合法权利。
法律咨询专家在受邀参加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工作期间,其所在单位必须在时间上予以保障,不得在工资、福利、考核、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给予不公正待遇。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专家在受聘期内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严谨细致,客观公正,按时、审慎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咨询活动,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三)严守工作纪律,未经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监督工作信息,对工作中涉及的业务资料、会议内容等负有保密义务;对交办的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由主任会议决定回避。
(四)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法律咨询专家的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性盈利活动。
(五)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或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告知个人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职称、学历、职务等信息变化情况。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法律咨询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保持与专家的日常联系,收集、整理专家对法律审查监督工作的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根据情况变化向区人大常委会及时提出充实或调整专家的建议。
(二)定期寄送审查监督工作相关资料。
(三)邀请、组织专家参与审查监督相关活动。
(四)收集、整理法律咨询专家在审查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报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审定。
(五)建立健全法律咨询专家信息档案,并按保密规定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六)如实记载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包括提供咨询次数、方式、效果等,每年年底总结情况后向主任会议通报,并提出对成绩突出者表彰、奖励的意见。
(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咨询工作事宜。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区人大法制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同意辞职或予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聘任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履行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或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六)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受聘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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