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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东乡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2017427日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统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我省实施办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公告等,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一并报送备案。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在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派员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然后根据具体情况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听证、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九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需要联合审查的,或者专门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与法制委员会或备案审查工委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可以联合进行审查。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接受、登记、存档,并在七日内报常委会分管负责人批转后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转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或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自决定不需要审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有关意见后,应当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并将相关情况在修改、废止生效后七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以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进一步与该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再次收集反馈意见和理由说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相关决定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督查制度,通过检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等方式,定期核查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或者补充报备材料。

对经通知逾期不报或者拒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八条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和最终处理情况在审查和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酌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加强与政府法制机构的沟通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委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应当含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核报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核对、存档等衔接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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