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7日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度,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订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会议期间,如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及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专工委。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对会议议题应事先作好必要的审议准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会前可就有关议题组织调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人;
(四)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
(五)部分驻区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本区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有关程序和规定,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新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宣传报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提议案领衔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集中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集中或分组进行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审议意见》至有关机关或部门限期办理。承办机关或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由报告工作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审议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检查有关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条管单位)、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五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针对某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焦点、热点等特定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
组织开展专题询问时,应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事前定好议题,并决定是否将议题提前通知相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事前确定好专题询问的时间和地点。时间一般安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期间,地点一般安排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室,也可根据需要安排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举行。
专题询问采取集体发问形式,相关部门应就该问题及时作出回答,提出解决方案。如有必要,可在事后以书面形式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有修正案的,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任命案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它表决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议案、决议、决定及其它需要表决的事项,都要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任命案表决结果可由计票人或工作人员当场宣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报道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记录工作,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纪要或会刊,并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委员会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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